第六十二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,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:(一)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, 在医疗、药品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、证明的;(二)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, 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、证明的;
(三)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, 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、证明的;(四) 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、服务作推荐、证明的。
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, 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 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,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, 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, 确保一键关闭的,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 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,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、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, 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,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,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,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, 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,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; 情节严重的, 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。